(2017)新280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宇飞与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飞,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751号原告:刘宇飞,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生,巴州睿宇同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冰河路天赐花园A座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民,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飞诉被告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相同地段、相同规格房屋差额款7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时光广告》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出售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交通东路孔雀河1号小区23栋1单元904室的房产信息,遂与被告联系并协商一致。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间房产协议》,原告自愿认购被告提供的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交通东路孔雀河1号小区23栋1单元9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总价款为3500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15日内付清约定的所有房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去交付房款,被告称该房已经以3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为由拒绝接受,并提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购买相同地段、相同规格房屋差额款75600元。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4万元及赔偿差额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4月25日,原告自愿购买交通东路孔雀河壹号小区23栋1单元904室,双方签订了居间房产协议,也有原告缴纳的定金,但双方居间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在缴纳定金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约定的全部房款35万元,原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没有履行该居间协议,根据该居间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定金,且有权解除本协议,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刘宇飞(甲方)与被告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房产协议》,约定,甲方自愿认购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交通东路孔雀河1号小区23栋1单元904室的房地产,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销售价格为35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谈判、签约、办理过户手续、收取佣金;甲方自签订协议当日,即向乙方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该定金可通过乙方冲抵其房款;甲方在交纳定金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约定的所有房款;甲方通过乙方和以上房产的所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或协议,乙方的居间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和以上房产的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的当日或者乙方协助甲方将以上房产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的名下,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房产价格1.5%的服务佣金,共计525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定金,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另查,2017年5月2日,案外人新疆��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唐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交通东路孔雀河1号小区23栋1单元904室房屋出卖给唐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房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在协议约定预交房款期限内,涉案房屋已被出卖给他人,被告实际已无法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同地段、相同规格房屋差额款7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鸿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宇飞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49元,由被告承担4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