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童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2808号原告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739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锦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童卿,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被告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76180-0),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昆明理工大学内科技创业大厦A栋1楼8117号。法定代表人刘丽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硕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峰、王垚,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卿、君硕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XX因需重新装修店面及更换部分设备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2012719150925530000073),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电脑设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1.7391%,确定年利率为1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最后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童卿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2012719150925130000007),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XX向原告申请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后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足额发放了贷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但被告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XX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4738.38元,合计1124738.38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尚未偿清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之后,逾期不按时按约足额偿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对下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4738.38元,合计1124738.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都是属实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诉讼之前与原告协商一直未果,被告XX是借款人,虽然被告童卿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是担保人,但是被告XX愿意独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童卿、君硕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XX承认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2012719150925530000073)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被告童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已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其义务,被告XX、童卿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童卿未按期偿还借款,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童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4738.3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0201271915092513000000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就应对全部费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硕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童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4738.38元,共计1124738.38元;二、由被告XX、童卿向原告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23元,由被告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XX、童卿、云南君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