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功彬与峨眉山市山与湖温泉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彬,峨眉山市山与湖温泉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2228号原告:刘功彬,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山与湖温泉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经营者:易建雄,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男,生于1986年6月16日,汉族,系被告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刘功彬诉被告峨眉山市山与湖温泉酒店(以下简称山与湖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彬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港币63000元(折合人民币54148.5元)整;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住宿费26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妻子到峨眉山旅游,于2017年7月18日入住被告酒店,当日花费住宿费2619元。次日晨,发现房间失窃,丢失现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手表一块。该手表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香港太子珠宝钟表有限公司羅素街分店花费63000元购买。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其在全额支付酒店房费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卫责任,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与湖酒店辩称:一、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后,领取了载明“保管好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前台”的温馨提示卡,酒店前台也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会向入住旅客询问是否有贵重物品需要寄存;2、被告经营的酒店全是独栋别墅,有单独的入户门,房间内还配备有保险柜,原告当晚入住的房间门、窗锁完好,其他防盗设施设备功能也均正常;3、被告所在小区由成都三和佳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公司具有国家物业服务一级资质,在被告酒店周围设有监控系统,小区内也有完善的安保巡防机制;4、该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充分履行了协助义务。二、经派出所查看现场,发现原告所住房屋门窗完好且无破坏痕迹;原告事后在网上对被告进行点评时也称:“睡觉前未检查到处的门和窗”、“卧室忘记了反锁”等。若是原告确实被盗,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三、现原告财物被盗一案,马路桥派出所正在侦办中,还未定案,除了原告的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财物被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被盗财物价值。另外,原告报案时称被盗现金8000元系同住人董长现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现金,主体不适格。四、原告在被告酒店入住,双方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费,被告亦按约提供了住宿服务,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原告的住宿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董长现等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入住被告酒店31-1栋别墅,当日花费住宿费2619元。次日晨7时,原告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报案,称酒店房间失窃,同住人董长现于19日晨6时许发现其挎包被扔在窗外阳台上,包内8000元现金被盗;原告随即清点自己随身物品,发现丢失手表一块。原告自述该手表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香港太子珠宝钟表有限公司羅素街分店花费63000元购买。接到报案后,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案现仍在侦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本案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本院在峨眉山市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刘功彬财物被盗案全案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全额支付酒店房费入住被告酒店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酒店房间失窃,原告财产损失,故诉请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然而,从本院在峨眉山市公安局马路桥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刘功彬财物被盗案全案卷宗材料来看,现酒店房间被盗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财物价值均由原告陈述,在公安机关尚未破案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之财物在被告酒店被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述称被盗财物之价值,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损失并退还房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功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原告刘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