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玉暖、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暖,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暖,女,汉族,1930年11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燕斌(系上诉人林玉暖之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5号。法定代表人由欣,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中平,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6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越,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恭、黄邵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暖因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林玉暖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与该案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和厦门厦港改造有限公司分别提交本案所涉的(2006)厦规用地第0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质证。该案一审(2010)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7月19日作出,二审(2012)厦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11月11日作出,认定事实中均有对(2006)厦规用地第0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描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行政行为系涉及相关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林玉暖不服该规划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案涉规划许可,林玉暖直至2017年3月1日才提起本次诉讼,自案涉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五年。林玉暖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因此其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玉暖的起诉。上诉人林玉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为第三人出具规划,导致上诉人租赁的公房被拆迁,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问题,且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6日从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案才知道,档案保存的规划与之前出示的规划明显不同,上诉人起诉的是2016年9月6日获得的规划许可证,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至2017年3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在(2010)思行初字第24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交了案涉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至迟于2012年4月17日该案开庭之日即知道案涉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于2017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2、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针的行政相对人是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与他人的租赁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林玉暖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一审案号(2010)思行初字第24号),其至迟在2012年4月17日庭审质证时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的(2006)厦规用地第0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2016年9月6日从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案调取的(2006)厦规用地第0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与(2010)思行初字第24号一案审理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与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和厦门厦港改造有限公司提交的(2006)厦规用地第0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不同的上诉意见,经原审法院核实,案涉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存根、正式附件及附图,仅附图不一致不能否认上诉人在2012年已知悉案涉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自案涉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五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其裁定驳回林玉暖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玉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雪玉书 记 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