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8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萍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顺溜削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驻马店市开发区顺溜削面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459号原告:李萍,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立,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顺溜削面馆。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乐山路北段。经营者姜红美,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顺溜削面馆(以下简称顺溜削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立,被告顺溜削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顺溜削面馆先后供应排骨、牛肉、鸡胗、大虾、虾仁、鸭等冷鲜货物合计9485元,每次交货都有顺溜削面馆经营者姜红美的弟弟姜长亮负责签字,但被告推托不向原告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顺溜削面馆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虽然货票上签有姜长亮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该货款未付,如货款未付应由被告顺溜削面馆及其负责人姜红美出具的欠条;2、在货票上签名的姜长亮是案外人,其所签的货单双方用于削面馆不清楚,仅凭所签的发货单所证明的货物就认定削面馆所欠的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谓欠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红美系个体工商户,其在驻马店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经营一家削面馆,即顺溜削面馆。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向顺溜削面馆供应排骨、牛肉、鸡胗、大虾、虾仁、鸭等冷鲜货物合计94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8份,其中:2015年12月20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000元,12月20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530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5年12月24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380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5年12月27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545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5年12月29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391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6年1月19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460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6年1月15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370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6年1月16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525元,签名人为姜长亮;2016年1月18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1160元,4月28日的清单中显示的金额为370元,签名人为姜长亮。以上共计货款数额为9485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并称姜长亮(姜常亮)为顺溜削面馆经营者姜红美的弟弟为顺溜削面馆的管理人员。庭审中,原告收取海国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萍的冷鲜货物送到顺溜削面馆,由该削面馆经营者姜红美的弟弟姜长亮负责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证人证言、生效法律文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份发货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顺溜削面馆送货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485元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8份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是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在业务来往过程中以这种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方式,符合双方所经营生意的特点,也比较符合常理。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中签字人员姜长亮系顺溜削面馆经营者姜红美的弟弟,系店内主管;第三,证人海国富的主证言证明原告李萍的冷鲜货物送到顺溜削面馆,由该削面馆经营者姜红美的弟弟姜长亮负责签收,本院对海国富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顺溜削面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份发货清单,经核算货款金额为948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货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发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应从实际接受原告货物时支付货款,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即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顺溜削面馆(姜红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下欠货款948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