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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国华、马莎莎等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中亚橱柜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马莎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中亚橱柜厂,张明元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09号原告:周国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马莎莎,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系马莎莎之夫),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中亚橱柜厂,住所地天津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南霍元甲武术学校后200米处。经营者:张明元。被告:张明元,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原告周国华、马莎莎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中亚橱柜厂(以下简称中亚橱柜厂)、张明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被告中亚橱柜厂经营者张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马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因其造成的室内空气污染而产生的房租费及物业费50311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室内空气检测费用103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室内甲醛治理费用4604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板材检测费用6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已付款的利息及其应该赔偿金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以上总计5654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一加工了四个衣柜、两个浴柜、一个写字台、茶几、电视柜、鞋柜、餐边柜、餐桌共12件家具,原告已支付其相关费用12920元,全额付完费用。中亚橱柜厂将12件家具于2015年7月11日送至原告家。当时原告孩子刚五个月大,就怕甲醛超标,故原告特意选了鹏鸿品牌E0级生态板,且选了E0级生态板里最好的紫荆檀木纹浮雕纹理的,目前为国内最高标准,背板选用了中国驰名商标鑫利牌的多层板(环保标准为E1),不会出现甲醛超标等环境污染问题。被告交付所有家具后,原告发现中亚橱柜厂加工的家具发出刺鼻气味,原告怀疑是其加工的家具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经过观察,原告发现1.被告交付的部分家具板材的颜色纹理同原告购买的鹏鸿品牌E0级生态板纹理不同,部分家具板材并非原告所购买的生态板,2.原告选用的背板为驰名商标多层板,而被被告安装的是无品牌低档多层板,3.所有板材均应封边,但被告交付的家具板材非可视面都没有封边,偷工减料。就此事,双方进行协调,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委托天津生态城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主卧室甲醛超出国家标准限值,次卧临界超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不端行为造成原告唯一住房甲醛超标的事实,若原告入住,会对家人健康造成威胁,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亦不做相应处理,故原告迫于无奈于2017年1月5日采取对这些家具进行甲醛处理的措施,将损失减小到最低。委托了飘爱公司对家具甲醛进行处理,花费4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受到损害,室内空气遭受甲醛污染,不能入住,存在空气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偷换板材,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一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未对其偷换的板材、密度板进行甲醛检测,亦未提供其偷换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偷换的材料甲醛不超标。原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支付租房房租费用每月2000元,租金8266元,物业费1005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支付租房房租费每月2000元,租金共计36000元,物业费5040元。以上合计50311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无法入住自己房屋,产生损害。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经营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亚橱柜厂、张明元辩称,当时板材是原告买的,让被告加工。至于板材档次也是原告自己定的,原告提供的板材与被告实际操作有误差,做的过程中发现少板,电话沟通后,告知其需要半张板,原告问被告厂里是否有板,被告就用厂里的板给原告添了一点。原告提供的板被告也不清楚是否超标。室内空气污染与被告的加工没有关系。室内有床、墙等,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加工导致的超标。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国华与马莎莎系夫妻关系。被告中亚橱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明元。2015年5月,原告周国华与被告中亚橱柜厂经营者张明元商定,原告负责提供家具图纸、板材,由被告中亚橱柜厂为其加工制作衣柜4个、浴柜2个、写字台、茶几、电视柜、鞋柜、餐边柜、餐桌等共12件家具,加工费用为12920元。被告在加工制作家具过程中,在原告自行提供的板材以外,又添加了部分板材。被告制作完成后,陆续将家具运送至原告所有的中新生态城和风路276号荣馨园4-1-1402号房屋。2015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原告周国华委托天津生态城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荣馨园4-1-1402号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主卧室甲醛0.101mg/m3,次卧室甲醛0.092mg/m3,国家标准为0.10mg/m3。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03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国华委托中新天津生态城环境与绿色建筑实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其定做家具使用的鹏鸿品牌板材进行甲醛释放量检验,检测结果为0.8mg/L,符合甲醛检测释放量国家标准中E1限量的要求(可直接用于室内),原告支付检测费600元。2017年1月5日,案外人北京美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除甲醛服务费,金额为460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坚持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室内空气甲醛超标并造成其各项损失。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实主卧室甲醛轻微超标,且证实家具所用的主板材甲醛释放量符合标准。但其检测报告系针对室内空气进行的检测。甲醛超标0.001mg/m3,因其超标数量低微,并不排除系因室内其他污染源而产生,被告虽提供少量板材,但成为侵权人的基础事实并不成立。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室内空气甲醛量轻微超标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华、马莎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周国华、马莎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增堂附:当事人证据清单原告周国华、马莎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室内空气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受到空气污染侵害,有家无法入住。证据2.租房合同1和收条,证明原告支出租房费用8266元(美林园小区),物业费1005元。证据3.租房合同2、收条及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租房费用36000元(逸湖岸小区),物业费5040元。证据4.汉沽一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偷换了原告委托其加工的家具中的部分材料。证据5.板材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板材达到国家标准。证据6.室内空气检测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室内空气检测费用1030元。证据7.室内甲醛治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室内甲醛治理费用4604元。证据8.中亚橱柜厂基本信息,证明中亚橱柜厂经营者为张明元。证据9.板材检测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板材检测费用600元。证据10.与张明元的交涉记录,证明张明元承认偷换材料。证据11.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2120号,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替换原告家具部分板材,2.原告受到空气污染损害,3.被告未证明其自行添加的材料符合环保标准,4.被告未申请对其自行添加的材料进行检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