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洪涛诉马跃祥、史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马跃祥,史秀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4民初12号原告:刘洪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白城铁路房产段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锋,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祥,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长春铁路客运段白城铁路客运车间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史秀丽,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马跃祥妻子。原告刘洪涛与被告马跃祥、史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锋、被告马跃祥、史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涛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马跃祥、史秀丽夫妻二人以给原告刘洪涛子女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刘洪涛和李镇要20万元作为办理工作经费,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完毕。如工作办不成功,将20万元如数返还。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办理成功,也未返还全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己将款交予办事人了,现在没有要回来,暂时无力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刘洪涛与被告马跃祥签订办理工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洪涛给付被告马跃祥20万元,作为被告马跃祥为原告刘洪涛子女办理工作的费用,如被告马跃祥未按协议规定完成办理工作人于2015年6月7日之前上班的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将所收20万元全额返还给原告刘洪涛。被告马跃祥收取了原告刘洪涛20万元后,至今未能履行约定事宜,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洪涛返还所收款20万元。2017年9月原告刘洪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跃祥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另外查明,被告史秀丽在被告马跃祥为他人办理工作中,只是为被告马跃祥传递过信息,没有参与其他事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马跃祥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协议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洪涛提出的该证据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且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采纳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涛与被告马跃祥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原告刘洪涛提出的要求被告马跃祥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洪涛提出的要求被告史秀丽与被告马跃祥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请求,因为,原告刘洪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跃祥提出向原告刘洪涛收取的20万元已交到了别的办事人处,没有钱,无法返还的主张,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洪涛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二、被告史秀丽不负法律责任。上述款项,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和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