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乐尹、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尹,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李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乐尹,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丽,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碧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协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碧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第三人:李萍,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周乐尹、上诉人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东湖分社)、上诉人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原审第三人李萍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乐尹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周乐尹与中青旅东湖分社签署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无效;二、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返还周乐尹支付的40000元团费;三、李萍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中青旅东湖分社一审反诉请求:周乐尹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剩余团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乐尹返还团费5000元。二、驳回周乐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青旅东湖分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周乐尹负担350元,由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共同负担50元,由中青旅东湖分社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判后,周乐尹、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乐尹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无效;二、改判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向周乐尹返还团费40000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16年9月2日中山大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乐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定周乐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早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但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发生在签署合同的日期2016年7月21日之前。造成该限制行为能力的病症均在签署合同之前就存在,况且该病情只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加剧。一审法院忽视周乐尹长年患病事实,以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作为参照实属僵化的。二、根据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所提交的《出境游的合同》,本案旅游合同是团队出境,团队代表需要经过每一个团员的同意,才能代表团队签订合同。而周乐尹本身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行为资格,又没有经过团员的统一认可,就被李萍擅自代签该合同。该签约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签约流程,本身就存在有效性问题。法院对该限制行为能力的判断应该考虑其病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能僵化地参照作出鉴定的日期。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周乐尹于2016年9月9日前往旅行社要求退团,旅行社告知无法判断周乐尹妻子的身份,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李萍一起前往处理,李萍也承认其与周乐尹妻子在2016年9月12日共同前往中青旅东湖分社提起解除合同要求退团的事实。也就是说,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最迟在9月12日是知道周乐尹无法出团的。一审法院以出团日9月22日作为解除时间,与事实不相符。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行程出发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故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扣除必要的费用。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不同意周乐尹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乐尹对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周乐尹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剩余团费1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周乐尹承担。上诉理由:一、周乐尹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乐尹与中青旅东湖分社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在此之前,周乐尹曾于2014—2016年共赴国外旅游3次,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澳洲旅游、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日本旅游、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在新西兰旅游。签署合同后,周乐尹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了团款4万元,2016年8月2日亲自前往美国领馆面试,并于2016年8月3日取得《美国签证》,2016年8月12日取得《加拿大签证》。从上述证据及事实证明,周乐尹完全具备签订及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行为能力。二、周乐尹与中青旅东湖分社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周乐尹于2016年7月21日亲自到中青旅东湖分社办公室,与中青旅东湖分社协商“美、加畅游22日深度游”有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合同效力: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周乐尹已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签名确认,该合同即生效。周乐尹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特29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周乐尹是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才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并不能证明周乐尹2016年7月21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周乐尹不具备签署旅游合同的行为能力。退一万步讲,即便周乐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仅是“性格多变,记忆力减退1年”,这并不会影响其签署旅游合同的认知能力。签署合同后,周乐尹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了团款4万元,2016年8月2日亲自前往美国领馆面试,并于2016年8月3日取得《美国签证》,这充分证明周乐尹完全具备签订及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行为能力,《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为周乐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周乐尹仍应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团费10000元。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旅游费用及支付(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1.团费:成人50000元/人……3.旅游费用支付时间:1)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8成团费:40000元/人;(团队机票将统一出票,一经出票,不得更改,不得签转,不得退票),2)加拿大签证出签后(预计2016年8月中旬前后)支付剩余团费10000元/人);”周乐尹仅支付团费40000元,仍欠中青旅东湖分社团费10000元。为确保《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正常履行,中青旅东湖分社已为周乐尹实际支付费用48858.74元(暂计),周乐尹要求返还4万元团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乐尹不同意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周乐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认定周乐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以2016年4月24日的病历为准,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以前的病历,而2016年4月24日检查结果显示记忆了下降明显,病历记载周乐尹限于家附近距离活动。二、《与中青旅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周乐尹于2016年9月9日与中青旅沟通解除合同相关问题。周乐尹的妻子余某从7月21日至9月9日之间一直不知道周乐尹报了哪个旅行团,李萍没有告知,到了9月9日才知道是中青旅,余某第一时间联系了中青旅,但中青旅说10、11日休息,让余某12日来。9月12日周乐尹、余某和李萍一起去中青旅要求退团,中青旅告知必须让余某签名,且要签署一份对方提供的退费申请书才可以申请退费并且只同意退10%,于是余某于9月14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投诉。三、《12301短信记录》,拟证明周乐尹于2016年9月14日向旅游局投诉的事实。四、《周乐尹、余某护照》,拟证明周乐尹系与其法定监护人余某的监护下前往澳洲、日本以及新西兰旅游。中青旅东湖分社、中青旅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且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家属陈述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周乐尹是一个人住的,签合同时周乐尹也是自行前往签合同的,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应当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为准。二、对于《与中青旅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采信,而且从短信内容看仅证明中青旅员工向周乐尹发送了公司地址,未能显示周乐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6年9月12日,周乐尹、余某和李萍一起去中青旅东湖分社就旅游问题进行交涉,期间周乐尹一直沉默,余某则要求退还团费40000元,但是未提出解除合同。中青旅东湖分社告知如果要求退团费,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直到出团当天,余某和周乐尹均拒绝表态。三、对于《12301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家旅游局是没有受理余某的投诉,与本案无关。四、对于《周乐尹、余某的护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实周乐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备签署和履行旅游合同的能力。又查明,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通过调查、查看相关证据并结合对周乐尹的精神、躯体以及辅助检查,得出“周乐尹患阿尔兹海默病(老年前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能力”之结论。上述鉴定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9月2日。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所载明,家属反映其目前个人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但记忆力下降较以前明显,限于家附近近距离活动。再查明,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主张其实际已为周乐尹支付费用48858.74元。其中,签证费用包含美国签证费用1300元、加拿大签证950元;根据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所提交的香港—温哥华—多伦多—香港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所显示机票金额为7850元,填开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温哥华至旧金山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金额为3500元,填开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团队确认及结款单,显示美国地接费用162194元,2016年7月26日14:00前支付总款的50%,出发前7个工作日付清余下所有款项,预定方处无任何盖章以及签字;广州市康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说明,陈述其2016年7月21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广州享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美、加畅游22日深度游”盐湖城—卡尔加里飞机票56672元、2016年7月26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北京广盛亚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美、加畅游22日深度游”美国地接款人民币86268元以及电子回单;中青旅东湖分社2016年9月20日向北京广盛亚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9月23日支付45926元的电子回单,摘要为团款;加拿大地接确认单,上面无任何盖章;中青旅东湖分社员工林敏、第三人梅蕾的说明以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林敏进行汇款;另有第三人麦兆铭关于其2016年10月17日、18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车辆费用,于2016年10月25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唐碧君支付出团费用的支付证明单等。周乐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乐尹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二、周乐尹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三、旅游费用问题。关于周乐尹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通过调查取证、查看相关病历证据并对周乐尹进行了精神、躯体以及辅助检查,得出“周乐尹患阿尔兹海默病(老年前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结论,可以证实在鉴定之时周乐尹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是因为疾病为动态非稳定发展的过程,对于周乐尹在此之前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周乐尹主张根据其2016年4月24日的病历记载,MR报告显示周乐尹存在脑萎缩,而周乐尹家属反映周乐尹记忆力下降、限于家附近活动,但是家属的陈述属主观认知,而MR报告所显示的病情是否影响周乐尹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周乐尹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结合被鉴定人当时的精神、躯体以及辅助检查后得出相应的结论,故在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周乐尹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乐尹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虽然本院认定周乐尹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随后周乐尹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周乐尹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而其所签订的合同为出境游旅游合同,故在无法定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周乐尹要求解除该旅游合同有相应的依据。周乐尹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与中青旅东湖分社进行了交涉,在2016年9月12日连同其法定监护人余某、第三人李萍前往中青旅东湖分社要求退团,在交涉未果的情形下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了投诉。对于该事实,有第三人李萍的陈述、《与中青旅的短信记录》、《12301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虽然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但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周乐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周乐尹已在2016年9月12日提出退团,即解除双方旅游合同。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主张2016年9月12日周乐尹仅提出退团,没有填写申请书正式提出解除旅游合同之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旅游费用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旅行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涉案旅游合同约定的出团日为9月22日,周乐尹与9月12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补偿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的必要费用。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主张其实际已为周乐尹支付费用48858.74元。其中,签证费用包含美国签证费用1300元、加拿大签证950元;根据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所提交的香港—温哥华—多伦多—香港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所显示机票金额为7850元,填开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温哥华至旧金山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金额为3500元,填开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团队确认及结款单,显示美国地接费用162194元,2016年7月26日14:00前支付总款的50%,出发前7个工作日付清余下所有款项,预定方处无任何盖章以及签字;广州市康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说明,陈述其2016年7月21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广州享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美、加畅游22日深度游”盐湖城—卡尔加里飞机票56672元、2016年7月26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北京广盛亚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美、加畅游22日深度游”美国地接款人民币86268元;中青旅东湖分社2016年9月20日向北京广盛亚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9月23日支付45926元,摘要为团款;加拿大地接确认单,上面无任何盖章;中青旅东湖分社员工林敏以及第三人梅蕾的说明以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林敏进行汇款;另有第三人麦兆铭关于其2016年10月17日、18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车辆费用,于2016年10月25日代中青旅东湖分社向唐碧君支付出团费用的支付证明单等。周乐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部分费用的相应合同未有中青旅东湖分社的盖章,部分电子回单中未明确该款项系因涉案旅行团所产生,其中涉及的第三人以及公司均未出庭作证,在中青旅以及中青旅东湖分社与其所主张的地接旅行社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证实相应费用确实产生且不可退回;另外,上述证据所显示的部分机票、车费以及其它费用系在周乐尹提出解除旅游合同之后产生,属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所扩大的损失,故在双方所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明确约定相应的扣除费用,且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已经超过了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扣除费用之情况下,本院对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的主张不予采纳。周乐尹向中青旅东湖分社支付团费4万元,扣除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10000元(50000元×20%),故中青旅、中青旅东湖分社应向周乐尹退回团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乐尹返还团费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乐尹负担100元,由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负担300元,反诉费用25元由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乐尹负担200元,由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负担600元,反诉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广东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东湖分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慧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