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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39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7幢地下商场。经营者:林洪有,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皇家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皇家会所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丝路》等9首歌曲(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判令被告皇家会所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皇家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了包括由梁静茹演绎的《彩虹》、《对不起我爱你》、《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我喜欢》、《喜悦》,李威演绎的《我只为你乖》、《爱情躲避球》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包装盒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页载有“著作权人: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自主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适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珊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其申请,并于2017年5月4日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777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崔某、翁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司珊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2017年3月16日来到位于温州市的皇家商务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VIP666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司珊珊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歌曲(附歌单,歌曲顺序和曲目以光盘为准)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使用摄像机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司珊珊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903985,金额:900元整,发票上盖有“温州市鹿城区江滨皇家商务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全某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次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司珊珊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三套(每套各一张)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光盘留存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信封密封并加贴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附于公证书上移交申请人保管。兹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取证过程中所得到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经公证员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的证物袋中所存光盘,确为现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刻录之光盘,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所拍。经对光盘进行播放比对,点播的《彩虹》、《对不起我爱你》、《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我喜欢》、《喜悦》、《我只为你乖》、《爱情躲避球》9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被告皇家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KTV、餐饮服务,其名称于2017年3月6日由“温州市鹿城区江滨皇家商务娱乐会所”变更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其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商业中心,共有包间20余个。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等支付了相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包装盒、内页均载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可以确认滚石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授权,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皇家会所未经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通过点播设备向公众进行放映,已侵害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皇家会所因侵权所获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演唱者、知名度、流行度,被告皇家会所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经营场所地段、消费档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消费、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皇家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4.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皇家商务娱乐会所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