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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14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秀杰、王哲、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王秀杰,王哲,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14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与永清大街交汇处。负责人杨国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秀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通辽市。被执行人王哲,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通辽市。被执行人周清,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秀杰、王哲、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