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楠、时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时楠,时枫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40号原告: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成现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楠,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时枫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诉被告时楠、时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楠、时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时楠和时枫辉从原告锦坤公司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时楠和时枫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罚息为每天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直到现在,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起诉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时楠、时枫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锦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时楠、时枫辉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时楠、时枫辉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楠、时枫辉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锦坤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锦坤投资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本。本人需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按每天1%违约金收取罚息。借款人:时楠、时枫辉。”庭审中,原告锦坤公司称成现中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时楠,时楠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许诺可以在西安市为原告介绍工程。2016年7月14日,被告时楠称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时楠、时枫辉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26日,被告时楠称其妻子因病需借款,又向成现中借款20000元,被告时楠承诺两笔借款均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但被告时楠、时枫辉逾期均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锦坤公司及成现中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被告时楠、时枫辉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枫辉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本院将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在其住所予以张贴。被告时楠、时枫辉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锦坤公司持有署名为被告时楠、时枫辉的借条原件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原告锦坤公司与被告时楠、时枫辉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时楠、时枫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时楠、时枫辉向其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时楠、时枫辉在借据上承诺逾期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之日起年利率24%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时楠、时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楠、时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锦坤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楠、时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萤审判员 赵兴华审判员 雷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