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肖尾丽,白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5号活动中心。负责人魏巍,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玥、王子龙,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肖尾丽,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白聪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系于2011年6月经厦门市国贸金海岸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7年2月15日,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就思明区鹭江道97号之四、101室之二等登记事项授权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商请全体业主表决,共计向662名业主发送书面意见征询函,获得471名业主同意。2009年6月24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肖尾丽、白聪杰核发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1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其中载明:肖尾丽、白聪杰按份共有位于思明区鹭江道97号之四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33.44平方米,批准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批准房屋用途为商业。原审另查明,据厦门国际科技商城的《共用土地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表》及思明区鹭江道91-1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汇总表》显示,案涉房屋并未被计入公摊面积。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案涉楼栋的规划图纸中,亦未载明案涉房屋属于公共设施。原审又查明,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曾于2013年因物权保护纠纷在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肖尾丽、白聪杰,案号为(2013)思民初字第4483号。该案在案证据包括本案所涉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1-1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1-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4年4月11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白聪杰和案外人肖尾丽系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7号之一(建筑面积756.98平方米)、厦门市鹭江道101号之二(建筑面积5.09平方米)、厦门市鹭江道97号之四(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房屋的权属人,前述房产系白聪杰和案外人肖尾丽于2005年6月2日购买的商品房,用途为商场”。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次起诉,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关于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系厦门市国贸金海岸小区业主依法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具备符合要求的业主大会授权情况下,有权针对侵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案涉房屋已经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在肖尾丽、白聪杰名下并颁发权证。而从共用土地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表、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说明)汇总表等在案证据看,案涉房屋并未计入公摊范围,相关规划图纸亦未体现系公共设施,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此,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法证明与案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是关于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2013)思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最迟应当在2014年4月就已知道白聪杰和肖尾丽是案涉房产的权属人,但直至2017年2月14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至本案起诉时,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知道案涉权证内容已经超过两年,白聪杰和肖尾丽主张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本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具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厦门国际科技商城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肖尾丽、白聪杰颁发的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1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了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经业主授权,就本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用房却被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产内存在的公共设施鉴定,该鉴定申请对于认定案涉房屋系属公用设施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及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行政登记瑕疵有重要意义,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在(2013)思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中已知晓肖尾丽与白聪杰系案涉房产的权属人,但不能据此简单推断上诉人知晓案涉房产内建有公共设施的事实及登记瑕疵事实。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肖尾丽、白聪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关于鉴定的问题外,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肖尾丽、白聪杰颁发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1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6022-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公共设施用房,却并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其全体业主所有,且从共用土地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表、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说明)汇总表等在案证据看,案涉房屋并未计入公摊范围,相关规划图纸亦未体现系公共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颁证行为时,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与案涉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房产内存在的公共设施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审查的是案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案涉房屋内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公共设施与案涉登记行为无关,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雪玉书 记 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