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克能与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41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能,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能,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禹优放,该局民警。上诉人张克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5日,张克能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涟源市公安局认为张克能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又因张克能于2016年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涟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5日以影响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为由进行过行政处罚,故张克能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涟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涟公(桥)决字[2017]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克能行政拘留十日。张克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桥)决字[2017]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涟源市公安局作为张克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对张克能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克能到非信访区域天安门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扰乱了该区域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治安处罚。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桥)决字[2017]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张克能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涟源市公安局无管辖权,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克能所说其患有不能拘留的疾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克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克能负担。上诉人张克能上诉称,其去北京上访是合法上访,没有在天安门广场实施违法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即使其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且训诫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后,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张克能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上诉人张克能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该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张克能于2016年12月1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张克能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张克能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但作为张克能居住地的涟源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桥)决字[2017]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