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刘卫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刘卫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州,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刘卫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卫州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109.72元、利息24976.59元、滞纳金15135.59元、杂费8137.13元,合计104359.03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90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2月23日,欠本息、滞纳金、杂费合计104359.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卫州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被告领取卡号为40×××90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56109.72元、零售利息24976.59元、滞纳金15135.59元、杂费8137.13元,合计104359.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杂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6109.72元、杂费8137.1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4976.59元,滞纳金为15135.59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零售利息及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刘卫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