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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苏守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苏守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75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郭湛晨、黄荣民。被执行人苏守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经营的丝网印刷加工厂进行检查,该厂无厂名无营业执照,该厂于2015年10月创办,投资额6千元,员工2人,生产设备有手工丝网印刷台1个、晾干架3个、主要生产工艺为纸张油墨-手工印刷-晾干-半成品,月产值5千元。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进行手工丝网印刷加工生产,且未建设配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无组织外排周边环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不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