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宋永孝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孝,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311号原告:宋永孝,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银川汽车配件装潢城10-3号。负责人:李建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铮、张馨,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海潇、曹仕琦,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209号。负责人:李宗怀,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孝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十分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贺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宋永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和被告新月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铮、张馨,被告恒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海潇、曹仕琦,被告贺兰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月公司及新月十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806.53元,利息38927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日部分),共计4038079.2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由被告贺兰县住建局发包、被告恒昱源公司承包的贺兰县亲水嘉苑五标段31#楼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比例等其他事项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7月23日,经决算,工程款定案金额为15323932.14元,后仅支付原告11482604.48元,对剩余工程款以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向其付清为由拒付。经核实,被告恒昱源公司、贺兰县住建局确认未足额向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昱源公司、贺兰县住建局应就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月十分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应当包含5.5%的营业税及所得税,并且包含3%的管理费,该两项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有关管理费我方向法庭提交最高院生效的一份裁定,供法庭参考;2对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利率及计费的基数有异议,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5.25%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应按5%计息,2015年10月24日至今应按4.75%计算,该数据来源于中国银行官网公布的数据。关于计费的基数,我方认为税金及管理费不应当作为本金计入,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被告恒昱源公司至今未付的现金部分所计算的利息,依据公平和过错原则,我��认为应当由被告恒昱源公司承担。我方一直也在催要,该部分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新月总公司,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恒昱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即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即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故被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及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即使答辩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只能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付款,没有义务向合同外的任何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三、答辩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已向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252690.48元,(31#工程款核定金额为15323932.41元),下剩工程款金额仅有200多万元,而非本案所诉的3648806.53元。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纠纷时,在执行阶段将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冻结并扣划,故即使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也是因合同的相对方宁夏新月公司所造成的,答辩人也无过错。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贺兰县住建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建筑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恒昱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月公司,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恒昱源公司、贺兰县住建局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介绍信,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经被告贺兰县住建局同意,用亲水嘉苑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且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其他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与被告恒昱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新月十分公司、贺兰县住建局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3)银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5)兴执字第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3)银执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5)银执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5)银执字第3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5)银执字第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恒昱源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亲水嘉苑项目新月建筑公司付款说明、付款确认单,因原告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恒昱源公司与被告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昱源公司将贺兰县亲水嘉苑五标段2-5#、30-3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月公司,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以发包人或监理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0666397.4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新月十分公司与原告宋永孝签订《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将贺兰县亲水嘉苑31#楼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宋永孝,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造价105943747.5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进行结算��成《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经结算贺兰县亲水嘉苑31#楼工程的定案金额为15323932.41元,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9973201.48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701924.4元,剩余工程款3648806.5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宋永孝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但原告进行施工系事实,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新月十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具备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9973201.48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701924.4元,剩余工程款3648806.53元至今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新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48806.53元。因原告与被告新月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形成《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新月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年)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89872.48元[3648806.53×6%/年÷365天×650天)],因原告只主张利息389272.6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8927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月十分公司、新月公司还应以364880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新月十分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就涉案工程,被告恒昱源公司尚���工程款约200多万,且被告恒昱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就亲水嘉苑工程尚欠被告新月公司工程款13492191.6元,但对于具体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恒昱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兰县住建局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贺兰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永孝支付工程款3648806.53���、利息389272.67元,合计4038079.2元;二、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应以364880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宋永孝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038079.2元承担连��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永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5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郭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郭同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周烨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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