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392号原告:XX,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下腴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82128。法定代表人:冉春,该乡乡长。原告XX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腴地乡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被告腴地乡政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建设款本金624480元,并以624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公司)是酉阳县腴地乡腴鑫新村的建设方,负责腴鑫新村的整体开发。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腴地乡政府从宏贵公司处购买多块地块用于修建农业服务中心、敬老院、农贸市场等。经结算,被告腴地乡政府购买地块总价款为1026780元。扣除宏贵公司承担的腴鑫新村广场费用20万元、高压线搬迁费用142300元后,被告腴地乡政府尚应支付宏贵公司684480元。后被告腴地乡政府仅支付6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腴地乡政府尚欠宏贵公司624480元。2017年5月21日,宏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贵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腴地乡政府的债权本金62448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协议还约定债权转让为无偿转让,由双方共同通知被告腴地乡政府。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合同双方已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宏贵公司与被告腴地乡政府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如上所请。被告辩称,1、我是2016年7月6日到腴地乡政府任乡长的,在工作移交时,我看到债务清单中有欠款的记录,后来也看到了修建的办公楼、汽车站等。但截至目前,我未看到腴地乡政府与宏贵公司之间的购地合同,也未看到党委会会议记录;2、欠付624480元的事实属实,但政府买地是用于公益事业建设,不会产生收益,所以不应该支付资金利息;3、腴地乡政府自身无财力解决欠款,希望法院给予一定宽限期。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腴地乡新农村建设协议书》原件1份;二、《宅基地购买协议》复印件7份;三、党委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四、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表1份;五、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六、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各1份。被告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宏贵公司从被告腴地乡政府处承建了酉阳县腴地乡腴鑫新村建设项目,双方约定新村建设项目全部由宏贵公司投资,道路两边预留的土地由宏贵公司进行小宗拍卖,拍卖收入作为宏贵公司的资金回收和利润。2013年5月6日,被告腴地乡政府与宏贵公司签订了7份《宅基地购买协议》,从宏贵公司处购买多宗用地用于修建农业服务中心、村委会、敬老院、农贸市场、汽车客运站、广场、邮政代办所等,协议约定了价格,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款。2014年6月25日,腴地乡政府召开党委会,会议确认腴地乡政府从宏贵公司处购买宅基地总价款为102.678万元,扣除应由宏贵公司支付的腴鑫新村广场新建费用20万元、高压线搬迁费用14.23万元后,腴地乡政府尚欠宏贵公司土地款68.448万元。2016年6月30日,腴地乡政府支付了6万元。2016年8月1日,经确认,腴地乡政府尚欠宏贵公司土地款62.448万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XX与宏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贵公司将其对被告腴地乡政府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62448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4979元无偿转让给原告。协议还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7年6月8日,宏贵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腴地乡政府书面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腴地乡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后,腴地乡政府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腴地乡政府与宏贵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购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腴地乡政府未按约定付清宏贵公司土地款,宏贵公司将对被告腴地乡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并通知了被告腴地乡政府,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腴地乡政府产生效力,腴地乡政府应当履行。被告腴地乡政府未按约付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土地款及利息的责任。《宅基地购买协议》约定土地款应当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则未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算,但原告选择从最终结算日2016年8月1日起主张,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XX支付62448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9元,减半收取计5209.5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腴地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