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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自明与叶自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明,叶自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796号原告:叶自明,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叶自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叶自明与被告叶自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自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自猛返还原告欠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份原告叶自明与被告叶自猛合伙养殖,养有鱼和鸡鸭,原告共投资15000元入股。2012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的鱼和鱼塘卖掉,并拿钱去广东没有分给原告。一年后,被告承认自己卖了鱼塘并答应还本钱给原告,但至今也没有返还,直到2017年6月25日才出具欠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叶自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自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各自出资合伙养殖,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协议,据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卖合伙养殖的鱼及鱼塘后,双方并未再合伙养殖,双方合伙关系即已终止。就合伙期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在2017年6月25日的签订《欠条》上确认被告应还原告债务11500元,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自猛支付原告叶自明欠款1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叶自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