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与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96号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市场36号。 经营者:陈盛秋,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46号。 经营者:谢滨(曾用名谢建国),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谢滨(曾用名谢建国),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廖俊美,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盛秋经营部)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以下简称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盛秋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惊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盛秋经营部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廖俊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支付盛秋经营部货款140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215元(其中4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51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至7月份的货款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开始,盛秋经营部多次向马灯部落供应牛肉,除部分货款用现金支付外,还应支付盛秋经营部货款140720元,但马灯部落餐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款,经盛秋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灯部落餐馆、谢滨、廖俊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秋经营部提供的盛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盛秋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盛秋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谢滨曾用名为谢建国的记录变更信息表、谢滨家庭成员的信息资料、证明、费用报销单及入库单、谢滨与其前妻张惊香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表、谢滨与廖俊美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廖俊美的身份证号证明、谢滨与廖俊美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盛秋系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农副产品零售,批发牛肉、驴子肉。谢滨系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谢滨曾用名为谢建国。2012年起,盛秋经营部开始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牛肉,马灯部落餐馆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140720元未付。2014年10月28日,盛秋经营部与马灯部落餐馆对2012年所欠货款进行结算,马灯部落餐馆向盛秋经营部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欠牛肉2012年6月货款7400元、7月货款7300元、8月货款11900元、9月货款11200元、10月货款13600元,合计51400元。谢建国在证明落款处签字。结算后马灯部落餐馆一直未付款,直到2017年3月24日,陈盛秋向谢滨催款时,谢滨再次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23日,盛秋经营部与马灯部落餐馆对所欠的2014年和2015年货款进行结算,马灯部落餐馆又向盛秋经营部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未付牛肉款2014年6月9673元、7月11000元、8月7300元、9月8200元、10月9800元、11月5800元、12月560元,合计52333(伍万贰仟叁佰元整),领条已付7300元,余计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谢滨在证明下方签字“属实,谢建国”。盛秋经营部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再次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牛肉44320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140720元,马灯部落餐馆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盛秋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谢滨与张惊香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谢滨与廖俊美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其结婚证损毁,于2014年9月18日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盛秋经营部向马灯部落餐馆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秋经营部作为出卖人依约向马灯部落餐馆交付了货物,马灯部落餐馆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向盛秋经营部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盛秋经营部要求马灯部落餐馆支付货款1407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盛秋经营部要求马灯部落餐馆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215元((其中45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51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至7月份的货款利息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盛秋经营部与马灯部落餐馆之间的买卖行为虽然于2012年开始发生,但本案中盛秋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8日才与马灯部落餐馆结算,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谢滨在证明落款处签字,从而明确马灯部落餐馆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欠盛秋经营部货款金额为51400元,因此对盛秋经营部主张的5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经本院核算,5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8678.03元(51400元×6%÷360天×1013天=8678.03元)。2017年3月23日盛秋经营部再次找马灯部落餐馆结算,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谢滨在2017年3月23日的证明上载明属实并签字确认,从而明确马灯部落餐馆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欠盛秋经营部货款金额为45000元,因此对盛秋经营部主张的4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经核算,4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020元(45000元×6%÷360天×136天=1020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9698.03元(8678.03元+1020元=9698.03元),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盛秋经营部将马灯部落餐馆与谢滨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核,谢滨系马灯部落餐馆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马灯部落餐馆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谢滨即可,无须再将谢滨列为被告,应予以纠正。对盛秋经营部请求廖俊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谢滨与廖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俊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俊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盛秋经营部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陈盛秋)货款140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98.03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陈盛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盛秋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陈盛秋)负担704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区马灯部落餐馆(经营者谢滨)、廖俊美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