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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17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凤,系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仑,男,汉族,36岁,个体。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物业公司)诉被告刘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度物业费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仑居住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面积102.48平米。原告与中凯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步梯楼每平米每月0.8元,电梯楼每平米每月1.5元,车库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8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无差错,但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凯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宝物业公司负责给被告刘仑居住的中凯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度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步梯楼每平米每月0.8元,电梯楼每平米每月1.5元,车库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8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刘仑在有一套面积102.48平米的步梯楼。被告拖欠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98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中宝物业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未缴住户统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催费通知单原件一份在案佐证,被告刘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进驻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物业费984元。(102.48平方米×0.8元/平米/月×12个月=98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