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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程丽杰与王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杰,王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5119号原告:程丽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宽,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程丽杰与王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东小区××楼××单元××室回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就被告动迁后回迁房屋买卖事宜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4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经动迁后回迁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体东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两处住宅卖给原告。协议签订被告将涉及两处房屋的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将401室房屋变现后返还原告购房款18万元。后原告持有上述房屋相关手续到房屋开发商处办理501室入户手续时被拒绝。原告认为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房支付合理对价,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现程丽洁为办理入户,需得到开发商的认可,程丽杰诉至本院。被告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程丽杰与王宽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宽将其回迁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两处安置住宅出售给程丽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程丽杰支付给王宽40万元房款,王宽将两处房屋的非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灭籍收件单、被征收人搬迁交房验收单的原件交由程丽杰,交付以后程丽杰与王宽将401室以18万元出售,所得价款返还给程丽杰。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非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灭籍收件单、被征收人搬迁交房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丽杰与王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程丽杰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王宽依约交付了相关回迁房屋的手续。综上所述,程丽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程丽杰与被告王宽签订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体东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士君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