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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小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强,沈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96号原告:胡小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靖,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强诉被告沈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被告沈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83,421.80元、药品费7,790元(外购药)、交通费792元、护理费11,5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靖赔偿60%。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及后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权利。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沈靖驾驶车牌号为沪KAXX**小轿车在福州路、江西北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右肩部等交通伤,其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靖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6,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沈靖驾驶牌号为沪KAXX**小轿车在上海市福州路、江西北路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治疗,于同年7月2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骨折累计关节盂,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韧带撕裂伤,经手术行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韧带损伤修补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待骨折痊愈拆除内固定物需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肩部等交通伤,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83,421.80元、外购药品费7,790元,两被告认为外购药及其他非医保用药49,289.70元均不认可;被告沈靖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6,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胡爱平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护理,造成3.5个月误工损失共计13,475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否则无法认可;2、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沪从事铝合金加工,要求按照2015年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964元/月,计算原告5个月误工损失;3、出租车发票642元;4、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胡爱平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单据,被告沈靖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定损报告、损失确认书、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靖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外购药品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为83,421.80元、7,790元;2、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3、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期限按原告妻子每月误工损失3,850元/月计算3个月为11,5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一期60天为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并无异议为340元;6、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每月3,964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5个月来计算,计19,820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并无异议,计115,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10、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3,600元,由被告沈靖赔偿;11、物损费,支持200元;两被告各自支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及后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6,234元;三、被告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强律师费3,600元(被告沈靖车辆修理费2,456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沈靖负担;案件受理费7,182.41元(原告胡小强已预缴),由原告胡小强负担3,130.41元,被告沈靖负担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审 判 员  舒海卫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