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某投资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投资公司,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244号原告:湖南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袁某某,女,汉族。原告湖南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红军、马某某,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桥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429305.14元;2、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3日,某投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某投资公司向路桥公司某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在的第二标供应所需要的钢材(即螺纹钢、湘钢和钢绞线),双方约定按某投资公司送到路桥公司所在工地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某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路桥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的1429305.14元一直不予支付,某投资公司多次找路桥公司催讨无果。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双方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完成供货,也没有按合同数量存货。某投资公司挪用业主方预先支付的九千万元,所以没有资金及时完成供货,导致路桥公司施工当中产生一系列的损失,路桥公司为此向某投资公司提出索赔,并制作了损失报告,此事经某投资公司、路桥公司及业主方协调以后,某投资公司未再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该事情已经过去七年之久,远远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某投资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争议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款在三方协商后已与某投资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相抵销了。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述称:本案与某某投资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投资公司应找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与某某投资公司没有关系。路桥公司在某某投资公司处不确定是否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某某投资公司未收到经审核的发票及确认单,也没有收到路桥公司的委托付款函。某某投资公司只是协助义务,付款义务在路桥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2009年1月13日,路桥公司(甲方)、某投资公司(乙方)、(鉴证方)某某投资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负责供应某高速公路二标全路段的双菱牌螺纹钢(涟钢)和华光牌线材(湘钢)及钢纹线(品牌待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螺纹钢、线材及钢纹线需求供应计划组织供应,数量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材料供应履行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工程结束。鉴证方接受甲方委托从应付甲方计量付款中代付乙型方材料结算款,如甲方计量支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应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鉴证方将给予协助,但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若甲方违约,鉴证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代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材料款,或暂停支付甲方工程计量支付款。若乙方违约,鉴证方有权暂停支付其材料,经甲方同意可终止本协议。2、2011年2月24日,路桥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的供货存在问题,路桥公司南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某投资公司发送《关于拒供钢材而损失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因某投资公司的材料供应问题引起该项目经济损失共计1784132元。其中一、直接材料损失1206734元。;二、因无钢材致使梁场、天桥及拌合站停工损失231863元;三、进度损失金额:因材料突然停供,我项目被迫停工半月,施工进度落后,未能完成业主下发的工程任务,遭罚款32.5万元。3、三方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模式为:某投资公司与路桥公司核算货款金额,由路桥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委托函,某某投资公司根据委托函向某投资公司付款,某某投资公司所付货款从其应付给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4、2017年4月1日,某某投资公司出具《证明》:某投资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由某投资公司为路桥表示同意岳高速公路2标供应钢材,双方约定我司为合同鉴证方,路桥公司委托我司向某投资公司代付材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429305.14元材料因路桥公司未签署委托付款函,我司未代付给某投资公司,为此某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每年都到我司请求协调结算剩余材料款,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三方的付款模式,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是由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某投资公司每年都发函向某某投资公司要求付款,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某投资公司与路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所致损失是两个法律关系,且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某投资公司报告过损失的问题,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确认了损失金额或协商一致抵扣货款,故本案无法一并处理,路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某投资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路桥公司应按期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高速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42930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42930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4元,由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何显莲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