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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冯其宝与徐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宝,徐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5098号原告:冯其宝,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聪英,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主要负责人:金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其宝与被告徐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徐聪英及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其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徐聪英赔偿原告损失96501.41元(已变更,包括医疗费158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1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2、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聪英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平湖市前港奇乐五金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聪英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徐聪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开庭前,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来损失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误工期由150天变更为按120日计算,护理期由90天变更为按60天计算。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徐聪英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其中被告徐聪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登记和驾驶信息。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四、门诊病例3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报告5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5840.71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证据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金色港湾13幢2单元402室的事实。证据八、工资清单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今在平湖市广茂箱包厂工作,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徐聪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三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29.5元、空调费和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证据五,因双方协商变更了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失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误工期由150天变更为按120日计算,护理期由90天变更为按60天计算。证据七中的证明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不予认可,证据八工资清单未出具银行记录等材料,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徐聪英向其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和被告徐聪英质证无异议。被告徐聪英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徐聪英支付原告医疗费5107.0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95.80元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仅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低于居民身份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不是原告工资发放的原始清单,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简易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聪英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前港奇乐五金门口处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聪英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当日至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12月22日计18天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聪英支付医疗费5107.01元(包括伙食费195.8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840.71元(包括伙食费129.5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外伤,右肩袖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右肩、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二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确认其损失按一个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徐聪英支付医疗费5107.01元(包括伙食费195.8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840.71元(包括伙食费129.50元),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实为20622.42元,双方一致确认非医保费用为非医保费用286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地住院18天,该金额为27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金额为22866元/年*11年*10%=25152.60元。5、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存在误工费损失。6、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738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自认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675.02元,被告徐聪英已支付原告5107.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63675.02元,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8882.60元。原告其余损失14792.42元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项合计63675.02元。因被告徐聪英已支付原告5107.01元,该款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应付部分中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856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其宝损失58568.01元;二、驳回原告冯其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冯其宝负担236元,由被告徐聪英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