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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勇与相雪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相雪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569号原告:刘勇,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雪山,男,1983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陈户镇纯梁采油厂作业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祥,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作业大队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道路交通事故理赔中心215办公室。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相雪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以下简称纯梁采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纯梁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祥、徐波、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0时30分,被告相雪山驾驶鲁M×××××号中型专用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相雪山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中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纯梁采油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相雪山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答辩。被告纯梁采油厂辩称,我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为全险且不计免赔,我厂不应在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的限额下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雪山驾驶证无法进行核实,我司保留拒赔权利;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0时30分,被告相雪山驾驶鲁M×××××号中型专用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相雪山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中型专用客车车主为被告纯梁采油厂,相雪山为该厂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203.98元,在桓台县中医院检查支出450元。经桓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驾驶摩托车维修花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范云英,出生日期为193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81周岁;范云英共有4名子女。原告系博兴县油区华兴有限公司大酒店厨师,原告之子刘超系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理由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定时间过早,不具备鉴定时机;鉴定意见书未体现具体的检查过程以及使用量角器检查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出不具备鉴定时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条规定,鉴定以损伤结果为依据的,在损伤3至6个月进行鉴定,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记载“现伤后3月余”,不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第3页明确记载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度的各项指标度数,经询问鉴定机构,各项指标度数系采用量角器检查法得出,但该检查过程照片并非《鉴定意见书》必须具备的要件。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2860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厨师行业,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计算为:163.33元/天×120天=19599.6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子刘超和姐夫张友斌护理,但对于张友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可其中一人为刘超,另一人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出院后刘超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33.33元/天+64.31元/天)×15天+133.33元/天×30天=6964.5元;8.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原告之母范云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年×5年×10%÷4人=1189.88元,归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9097.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车损:1950元。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11.98元,原告剩余损失16663.9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4999.20元。被告相雪山、纯梁采油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11.18元,被告相雪山、纯梁采油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损失74111.18元;二、被告相雪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志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卞孟欣书 记 员 罗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