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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少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峰,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朱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3时31分许,被告人朱少峰驾驶豫R×××××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图广场前,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少峰驾车驶离现场。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少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朱少峰被曹县交警大队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2017年4月7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少峰方与被害人刘某之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郑某、曾某、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法)鉴(尸)字[2017]J-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朱少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曹县公安局曹公(交)行罚决字[2017]1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朱少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少峰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