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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丽与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鲁1322民初3604号原告:唐丽,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小梅,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唐丽与被告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小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及一张收到条,借条写明:“借条,今有王小梅借唐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365天,保证到期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日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借条。借款人:王小梅,身份证号码:略,地址:郯城县,电话:略,2016年5月21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有王小梅收到唐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王小梅,2016年5月21日”。2016年7月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到条,借条写明:“借条,今有王小梅借唐丽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365天,保证到期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日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借条。借款人:王小梅,身份证号码:略,地址:略,2016年7月1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有王小梅收到唐丽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收款人:王小梅,2016年7月1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并向原告出具收讫借款的收到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2‰)及罚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主张违约金和罚息,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丽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王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