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水泉与被告邓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泉,邓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747号原告李水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邓莎,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易慧平(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高吉利(系公司员工),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水泉与被告邓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邓莎、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泉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邓莎驾驶湘B345**小型汽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劳动局门口路段由东往西左转弯,遇原告李水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元区长江北路劳动局路段中心线位置准备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经天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水泉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0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31.8元;2、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莎辩称:已垫付住院费900元、残疾器具费696.15元。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2、被告邓莎垫付的医疗费不清楚,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3、伙食补助费建议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建议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的收入,护理费建议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3、被告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邓莎驾驶湘B345**小型汽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劳动局门口路段由东往西左转弯,遇原告李水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元区长江北路劳动局路段中心线位置准备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水泉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用住院费5338.83元(其中被告邓莎垫付住院费900元)、门诊费1117.4元,残疾器具费100元,被告邓莎为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696.15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距骨后下缘撕脱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天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水泉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0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水泉的伤情过错十级伤残,伤后全休90天,护理60天,营养给予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邓莎为湘B345**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水泉受伤前系株洲西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株洲西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李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医疗费6456.23元(住院费5338.83元+门诊费1117.4元),其中被告邓莎垫付住院费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根据2016年建筑行业月平均收入4340元计算,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20元(434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1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检查情况,酌情认定为18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10、残疾器具费796.15元,其中被告邓莎垫付696.15元。以上1-10项共计97300.38元,其中1-3项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8136.23元;4-10项系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89164.1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条款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邓莎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邓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但被告邓莎垫付住院费900元、残疾器具费696.1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邓莎已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寿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5704.23元;二、驳回原告李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李水泉负担493元,被告邓莎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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