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保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桥,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6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保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8时许,邬某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二巷27号被告人张保桥的居住处与被告人张保桥联系为王某购买“麻果”100颗、“冰毒”10克的事宜,并商量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7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为邬某的介绍费)。当日11时许,邬某带着王某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张保桥将1袋红色片剂毒品和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保桥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700元,从王某处查获交易的红色片剂毒品1袋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将被告人张保桥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邬某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到白沙洲派出所举报家住首义路的一个叫张保桥的人贩毒。白沙洲派出所的警察就要我先去张保桥家去看一看他家里有没有毒品卖。上午大概8、9点钟,我先一个人去了张保桥家,他家住在首义路二巷27号。他家有三层楼,一楼是客厅、厕所、厨房,二楼是他的卧室,他一个人住。我去了之后跟他说我有一个朋友想买些“果子”和“油”。他说他有“货”,我就哄他说,我去带这个朋友过来,买100颗“果子”和10克“油”。他的价格是一颗“果子”15元,“油”是120元一克。我谎称我介绍人来,要中间抽水,我会告诉别人“果子”25元一颗,中间这个差价由我赚,他答应了。于是我就回白沙洲派出所,跟警察讲了,警察说那就安排一个人当我的朋友,��我一起到张保桥家去交易,我们算好了买100颗“果子”和一节“油”需要3700元,所以警察就拿出了3700元人民币,并拍摄了编号。大概11点多钟,白沙洲派出所的警察就带着我们来到了首义路,下车之后,我和警察安排的那个穿便衣的大个子,一起先进入张保桥的家中,是张保桥开的门。上到二楼之后,张保桥就从床头柜上面的一个红色盒子里拿出塑料袋包着的一大袋“果子”交给那个大个子,大个子接过“果子”问这有多少颗?张保桥说有100颗,大个子就拿在手上数,然后张保桥就又从盒子里拿出一个塑料袋包着的“油”,并用一个小秤称重,称了后发现连袋子一共重12克,张保桥就要按12克的价格收钱。那个大个子说我就带来3700元。原来就打算买10克“油”的。我跟着打圆场说,还有第二回。张保桥说:好,就按10克算。大个子拿着“果子”没有细数,说相信我介绍的人,然后掏出了钱给了张保桥,张保桥数过钱后就把钱放到枕头下面去了,然后大个子就出手把张保桥按在床上并告诉他自己是公安局的,要他不要动。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赶紧跑下楼打开门往外跑。这时守在楼下的警察就都冲进来,把他抓了,把我们都带回派出所来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今天上午10时许,我在白沙洲派出所民警李某、桂某、陈某的安排下,跟一个女性线人去首义路首义二巷27号找一个叫张保桥的犯罪嫌疑人交易毒品。这个女性线人叫邬某,是她主动来派出所找民警反映情况的。据她说,这个张保桥一个人在家,他家是私房,三层楼,由于张保桥住在二楼,一般交易的地方都在二楼。而且邬某自己是没有钱买毒品的,她跟张保桥说的是带一个朋友来买,所以民警安排我和邬某一起先进去与张保桥交易。交易成功后,我将张保桥控制,邬某佯装逃走,打开一楼的门,外面的民警再进来。邬某说和张保桥说好了来买100颗“麻果”,10克“油”。并且邬某说谈好了价格是3700元钱。于是民警把记好了编号的37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我。我们一起开车来到首义路,下车后,我和邬某走前面。李某、桂某、陈某带着3个协警跟在后面。到了27号门前,邬某敲门,一个大概五十岁的小个子男人开了门,开门之后,他直接上了二楼,我们跟了上去,他叫邬某把大门关上。我们上了二楼之后,发现二楼就只有一个房间,房间中央摆了一张床,那个男人穿了一件睡袍,就上了床,上床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3700元从口袋里掏出来递给邬某,她接过钱就转手递给了张保桥,张接过钱还数了一下,然后把钱放到枕头下面,再从床头柜上面摆着的一个盒子里拿出了一代“麻果”递给我,我接过来问他有多少颗?他说有100颗。我假装数了数,还拿出来一颗用纸包着捏开,假装验货的样子。他又从盒里拿出另一包,是半透明晶体,就是俗称的“油”“冰毒”,他把“冰毒”连塑料袋称了一下,发现有12克,就说这有12克咧。意思是要我多给两克的钱给他。我说我只带了3700元来了。邬某见状就说还有二回的。那个人就说那就算了,就3700元。我见交易完成了,而且他家里也没有其他人,于是就上前把他控制住,并大声说我是公安局的,要他不要动。他个子很小,没什么力气,根本动不了。邬某这时也按照我们之前商量的,跑下楼开门去了。过了一会儿,外面的人冲了进来,把张保桥用手铐铐住,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张保桥,问他卖的是什么,他也承认是毒品,警察还把钱从枕头下找出来,问他这个钱是怎么来的?他也回答是卖毒品所得。这个过程我们都用执法记录仪录像记载了。之��,我们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从他手里拿到的毒品,有一袋“麻果”,还有10克“冰毒”,大概一共有20克左右。用两个塑料袋包着,我在现场就交给带队的警官了。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邬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到被告人张保桥家找张保桥购买毒品的人是王某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保桥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700元,从王某处查获交易的红色片剂毒品1袋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1.5克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保桥的前处情况。8、被告人张保桥的供���与辩解:我记得好像是昨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手机接到一个号码是153××××4791的打过来的电话,我接了一听声音是我之前认识的一个叫邬某的女的,她问我有没有“果子”卖,她的一个朋友要,还问我怎么卖。我在电话里告诉她说可以交易,我说我手上有一组“果子”(100颗)和10克“油”,“果子”是15元一颗,“油”是120元一克。然后邬某告诉我这个人是她介绍来的,让我用25元一颗“麻果”的价格进行交易,并保证她的朋友肯定会接受,其中的1000元算她的介绍费用。我说这个价格有点高了,邬某说不要紧,只管拿“果子”和“油”过来,钱肯定到位,我看她态度那么坚决就同意了,她说让我等她电话,明天她会带她一个朋友来我住的地方首义二巷26号进行交易。今天上午九点左右,邬某一个人来到我住的地方,她说她要先看看货,当时我就给她看了,她说好,等一下就带朋友来买,说完就走了。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有人敲门,我就开门一看是邬某带着一个块头蛮大的陌生男的。我当时就问邬某这不是她朋友吧,邬某说这是她弟弟,我没多想就请他们进屋了。进了屋子的卧室后,那个大块头男的就给了邬某一匝现金,邬某就转手把这个现金递给我,我数了一些下,是37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从卧室里茶桌上的红色烟盒里拿出一组透明塑料袋的“果子”递给那个大块头男子,大块头男子说还有“油”,我就又从卧室里茶桌上的红色烟盒里拿出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油”给那个大块头男子。我把3700元放在枕头下,这时大块头男子突然大叫说他是派出所的,让我别动,过一会警察就冲进来了,把我抓了,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现金。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保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保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保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保桥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8时许,邬某带着王某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二巷27号上诉人张保桥的居住处,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张保桥购买“麻果”100颗、“冰毒”10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保桥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700元,从王某处查获交易的红色片剂毒品1袋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论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保桥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保桥归案后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邬某带着一个块头蛮大的陌生男的到我家来。进了卧室后,那个大块头男的就给了邬某一匝现金,邬某就转手把这个现金递给我,我数了一些下,是37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从卧室里茶桌上的红色烟盒里拿出一组透明塑料袋的“果子”递给那个大块头男子,大块头男子说还有“油”,我就又从卧室里茶桌上的红色烟盒里拿出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油”给那个大块头男子。我把3700元放在枕头下,这时大块头男子突然大叫说他是派出所的,让我别动,过一会警察就冲进来了,把我抓了,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现金。其供述有证人邬某、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一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保桥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张保桥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保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