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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仁友与龙景乐、罗开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友,龙景乐,罗开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18号原告王仁友,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龙景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罗开巧,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王仁友与被告龙景乐、罗开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龙景乐、罗开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景乐是朋友,2016年6月底,被告龙景乐找到原告,说他要去搞建筑工程招标,缺少资金作押金,要求原告借给他20万元。原告当时身边没有这么多钱,朋友转账过来8万元,以及部分工资款,就告诉被告龙景乐只有10万元,被告龙景乐表示同意于2016年7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就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龙景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龙景乐催要,被告龙景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春节过后,被告龙景乐再也联系不上,电话也打不通了。综上所述,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景乐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景乐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景乐、罗开巧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王仁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王仁友的基本情况。2、2016年7月2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3、2016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王仁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龙景乐支付10万元。上述3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景乐、罗开巧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景乐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王仁友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王仁友多次向被告龙景乐催要,被告龙景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友、被告龙景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10万元借款系被告龙景乐、罗开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龙景乐、罗开巧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王仁友借款。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景乐、罗开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仁友10万元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景乐、罗开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