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雷与白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雷,白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雷,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城关镇第四社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丽景花园**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飞,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南河沟乡新吉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四合院。上诉人白雷因与被上诉人白飞合同纠纷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雷、被上诉人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提到的下一年度应为2017年1月1日,即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协助上诉人完成2017年度凤凰山驿站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签订,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10000元转让费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时,明知自己与凤凰山管理处签订的经营权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被上诉人实际并不享有该驿站2017年的承包经营权,但其隐瞒该事实,有欺诈嫌疑。因此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盲目投入驿站的经营,损失严重,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飞辩称,应当签订续签合同时,上诉人不接电话,失联达一个月,因此没有续签合同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并不是别人不给续签合同。而且上诉人未告知我即私自把很多东西给拿走了。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山驿站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正在经营的凤凰山驿站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6000元。被告先支付16000元转让费,剩余10000元作为下年度合同签订押金。协议还约定,原告必须保障驿站下年度的合同正常签订,如有违约押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驿站交与被告经营。被告自2016年7月3日经营至2017年1月15日,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搬离。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000元转让费,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驿站的经营权交与被告,由被告开始经营。被告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并将剩余10000元转让费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下年度合同无法签订,因此其无法经营,只得搬走。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签订合同以及无法经营的事实,且根据法庭调查,被告自行于2017年1月15日停止经营,并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搬离驿站,故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白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飞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雷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剩余壹万元作为下年度合同签订押金;甲方必须要保障驿站下年的合同正常签订,如有违约押金不退”。现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续签,被上诉人违约,其不需支付押金。经审查,上诉人在无人要求或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自动搬离驿站,其亦认可被上诉人曾主动联系为其续签合同,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续签及无法经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