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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杰,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罗定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杰因没钱,即产生到容县中医院盗窃的念头,何杰趁容县中医院一楼妇产科第二门诊室无人之机,走进室内将被害人申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个棕黄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杰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杰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何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杰辨认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封开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杰盗窃被害人申某的财物未退赔,依法应责令何杰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何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杰退赔被害人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