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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南宁市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南宁市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66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71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479418.81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46元,申请执行费7152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公司自愿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某某1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韦某某账户XXXX),剩余的债务183464.81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前债务履行完毕;二、本案的执行费7152元,由南宁市某某公司承担;三、被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公司给清和解协议的款项后,双方同意终结(2016)桂12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娇霞可申请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71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