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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毛某1与毛某2、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毛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508号原告:毛某1,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2,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毛某3,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毛某1与被告毛某2、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被告毛某2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3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归毛某1所有,毛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向毛某2、毛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毛某4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系毛某4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毛某4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毛某42008年9月20日去世,生前无遗嘱。宋某2016年5月25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毛某4与宋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在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毛某2辩称,对毛某1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毛某1的诉讼请求。毛某3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1申请对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8月22日,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4339173元。毛某1与毛某2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毛某3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对毛某1与毛某2均无异议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4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毛某1、毛某2、毛某3。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系毛某4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1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毛某4名下。经评估,上述房屋价值为4339173元。2008年9月20日,毛某4去世。2016年5月25日,宋某去世。毛某4与宋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毛某4、宋某生前均无遗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毛某1的起诉后,毛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系毛某4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二人合法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毛某4与宋秀兰均已去世,上述房屋系二人的遗产。毛某4、宋秀兰没有遗嘱,故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毛某1、毛某3、毛某2作为被继承人毛某4、宋秀兰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关于双方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现各继承人未举证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况,故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因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且毛某2认可毛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归毛某1所有,毛某1分别向毛某2、毛某3给付房屋折价款1446391元。综上所述,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归毛某1所有,毛某1分别向毛某2、毛某3给付房屋折价款1446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归毛某1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毛某1分别给付毛某2、毛某3房屋折价款1446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1元,评估费10073.58元、公告费820元,由毛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3元、评估费3357.86元、公告费820元(已交纳),由毛某2、毛某3各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3元、评估费33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人民陪审员  孙艳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玲杉书 记 员  白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