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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文凯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凯,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凯,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效慈,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行,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溢,男,该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薇,女,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锦,男,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文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效慈,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行、金溢,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薇、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9时30分左右,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上访发生在北京,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对此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说明管辖问题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于2006年8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居住在沈阳沈河区,因此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对原告有管辖权。原告不服沈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沈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文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与行为,2016年6月4日,上诉人与赵某某、吕某某到天安门广场游玩,途中被查验身份证,身份证显示上访人员,上诉人随身没带任何上访材料,何谈非法上访。2016年8月11日早饭后,上诉人被带到派出所以6月4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天,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以本人笔录及两份情况介绍作为证据,一审上诉人在法庭质证时已对两份情况介绍提出异议,特请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无效。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公开2016年6月4日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沈河公安分局的信息公开,2016年9月28日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法律文书,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二、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办案期限,上诉人6月4日被遣返回沈,沈河分局万莲派出所6月5日已对该案受理、调查结束,被上诉人超期67天后进行处罚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沈河分局行政职权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被上诉人对本案无法定职权且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沈河分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沈河分局对上诉人超期限处罚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2016年6月4日,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我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我局办理该案期间,传唤上诉人开具传唤证,且未超过法定时限,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我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京非正常访缘由更为了解,因此我局办理上诉人扰序案件更为合适。综上,我局进行全面调查举证,足以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扰序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沈河分局认定上诉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依法向沈河分局调取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经阅卷认为,相关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依法能过作为定案依据;二、沈河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我局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文凯6月5日询问笔录。2、王文凯8月11日询问笔录。3、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石某情况介绍。4、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夏某情况介绍。5、王文凯前科材料(告诫书、处罚决定书等),1-5号证证明2016年6月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6、身份证明,证明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石某、夏某身份。7、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通(告)知记录。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沈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2、其他材料,7-12号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文凯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6]07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沈公治复决字[2016]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原告王文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登记回执,1-2号证证明原告在天安门没有任何扰乱秩序的行为。3、证人证言。4、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是9月10日。5、证人证言,证明8月10日沈某某请原告吃饭,当时的在场人叫刘某某证明酒桌上没有提到上访的事情也没有提到扰乱公共秩序的事情,证明吃饭后将原告拉到派出所行政拘留了10天。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供的1-12号证,认为是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办案依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认为是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办案依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3、5号证,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本院予以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文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凤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