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强,樊某生,王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0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系原告妻弟),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强,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樊某生,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龙,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强、樊某生、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强、樊某生、王某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某龙、樊某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某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500元;诉讼请求1、2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强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全部利息,由被告王某龙、樊某生对本金、利息承担某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资金紧缺,通过原告的妻弟赵某龙借给被告王某强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当时被告王某强写了借据并按手印,同时保人王某龙、樊某生也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之后被告王某强支付一年利息,后一直催要无果,2017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答应支付利息31500元,并重新立下字据,保人樊某生、王某龙签字按印。现在原告为索要本息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强、王某龙、樊某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强通过原告妻弟赵某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有被告王某强书写的借条并由担保人王某龙、樊某生在借条上签字说明。2、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8000元(即2014年7月21日-2015年7月20日)。3、在2016年至2017年前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结算,被告将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所欠的利息31500元写了借条,同时将100000元本金重新写了借条,担保人王某龙、樊某生也签字按印,同时约定该本金的月利率仍为1.5分,此有担保人樊某生证实。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原、被告于2017年7月间进行结算、立字据只是形式变化并没有给付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龙、樊某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本院依法应按某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三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王某龙、樊某生对本息承担某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某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林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