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612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宋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田家顶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慢慢改变。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仍然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家人劝说,在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未悔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原告离开家以后,被告曾试图寻找原告,但未找到。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喝酒,不再殴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伤情照片十六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田家顶2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家文、翟慎美,并非本案原、被告。因对该房屋权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撤诉。原告主张被告酒后经常对其实施殴打,一个月要打好几次,并主张2017年8月3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脸部,用斧子背打伤原告胳膊和背部。被告认可其酒后会殴打原告,但主张其每年仅殴打原告两三次,且2017年8月3日,其是用痒痒挠殴打原告,并未使用斧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8月3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婚姻关系双方的共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虽有多年的婚姻基础,但原告此前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处理,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被告宋某酒后屡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田家顶2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家文、翟慎美,并非本案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的认定可能涉及张家文、翟慎美的民事权益,而张家文、翟慎美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述坐落于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田家顶2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