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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陆裕琴与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琴,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458号原告:陆裕琴,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15245-X),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厂西村二十八组。法定代表人:蔡新华,执行董事。原告陆裕琴与被告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52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护理费102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81339.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缝纫工,2016年2月1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伤残八级。之后,为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曾于2017年7月14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案件的决定。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乐步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裕琴于2015年4月份至被告乐步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被告乐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2月1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陆裕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邢石驾驶的苏F×××××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2爆裂骨折、头部外伤,当天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00002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邢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裕琴不负责任。2016年6月7日,被告乐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陆裕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乐步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陆裕琴与案外人邢石、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2017年1月11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陆裕琴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711第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陆裕琴的伤残为八级。后原告陆裕琴就其工伤待遇等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决定书,以陆裕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案件。原告陆裕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裕琴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乐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1、医疗费差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因原告陆裕琴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且其与侵权人已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使原告陆裕琴放弃了部分赔偿额,也系其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可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再行主张。故对原告陆裕琴要求被告乐步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差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225天,工资标准为每天116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乐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从原告提供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7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受伤入院,3月12日出院,误工期限为180日,取内固定后误工期限为45日。本院结合原告腰2爆裂骨折、头部外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八级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被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且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故被告乐步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月×11个月)。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乐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乐步公司向原告陆裕琴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综上,被告乐步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陆裕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乐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裕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2700元。二、驳回原告陆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