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执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与陶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91执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被执行人陶波,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陶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非法所得270.01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陶波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波在中国银行00000500157371732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00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智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