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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张晚云与都萍、王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晚云,都萍,王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297号原告:张晚云(曾用名张晚红),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被告:都萍,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王秋芳(曾用名余秋芬),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张晚云诉被告都萍、王秋芳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晚云,被告王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在被告王秋芳的打字复印店内被告都萍借建设潜山寺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间5个月(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5日),利息2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都萍还款,也多次要求被告王秋芳还款,2016年3月,二被告来原告家中承诺保证在2016年内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误工费及讨债费20000元,共计304000元;判令被告王秋芳在被告都萍无法还清的情况下,负责偿还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都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秋芳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二被告原告家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款。被告王秋芳辩称:被告都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我约定担保期限为五个月,逾期后,我担保责任依法应当解除。被告都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都萍向原告张晚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五个月(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都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秋芳(又名余秋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都萍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都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误工及讨债费用20000元,合计304000元,要求被告王秋芳偿还担保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都萍向原告张晚云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王秋芳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都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都萍赔偿误工费及诉讼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被告都萍在借据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五个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被告王秋芳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被告都萍偿还借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王秋芳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秋芳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王秋芳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芳出具证明,被告都萍承诺在2016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但不能推定为原告与被告王秋芳之间重新确认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芳偿还借款担保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晚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秋芳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