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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闫惜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谭慧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惜贝,谭慧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831号原告:闫惜贝,女,201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闫海东,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号***室。法定代理人:贾丽君,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慧洪,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惜贝诉被告谭慧洪(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贾丽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87.0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事发时是在为公司开车,但愿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公司自行结算。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二期(营养、护理)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又查明,沪C1XX**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贾丽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55.3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1,633.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4,955.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4、误工费,是指伤者本人因伤休息期间所减少的收入。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属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5,82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72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49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慧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95.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第一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