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勤茂、赵静等与卞长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勤茂,赵静,赵天宇,卞长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勤茂,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宇,男,汉族,1996年9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长芹,女,汉族,1938年6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民(系卞长芹儿子),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文(系卞长芹儿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赵勤茂、赵静、赵天宇因与被上诉人卞长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勤茂以及赵勤茂、赵静、赵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被上诉人卞长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民、董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勤茂、赵静、赵天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淮安市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跃进路43号淮安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属公司)宿舍5区101室房屋并非董璋生前单位分配房屋,而是董巧云所抢占的空房。该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实际购买。2、上述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而非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承认上述房屋是上诉人购买,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款项系买掉家中树木所筹。卞长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勤茂、赵静、赵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上卞长芹名下两套房屋产权归赵勤茂、赵静、赵天宇所有,并进行产权登记,卞长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长芹与董璋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老大董全民,老二董全文,老三董巧云,老四董晓兵,董璋于1987年5月去世。卞长芹于1989年12月从淮阴新丰面粉厂退休,退休后居住地点为市引河路43-1号。至2017年,每月领取退休金2276.3元。赵勤茂与董巧云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日生育一子赵天宇,领养一女赵静,1999年11月2日公证确认领养关系。董巧云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世。2003年5月14日,金属公司向卞长芹出具现金收据,载明:收到卞长芹购房款(41.53平方米)18285元。2003年8月18日,卞长芹与金属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金属公司将座落在清河区引河西路43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41.53平方米)出售给卞长芹,房屋价款为18285元,房屋为两个独立房屋,一间面积为33.53平方米,一间面积为8平方米。就购买金属公司房屋的出资情况,赵勤茂诉称购房款为其卖树所得,实际是其出资,以卞长芹名义购买。卞长芹辩称,购房款系其退休工资,和董璋去世后留的钱,房款是其交到金属公司的。赵勤茂自2005年7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月低保标准为480元,保障人口为2人。至2016年7月停保,月低保标准为520元。2010年6月1日,青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引河西路43-1号房屋拆迁调查表载明:一、常住人口情况:共4人,分别为赵勤茂、卞长芹、赵天宇、赵静。二、被拆迁房屋情况:1号房(合同),建筑面积为33.53平方米。2号房(合同),建筑面积为18.72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为3.23平方米。楼梯,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披房,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赵勤茂在调查表上签字。经赵勤茂、卞长芹对调查表中的房屋绘图进行确认,一致表述:第一、1、2号房为平房,1号房比2号房高,两房之间有个巷道,巷道内有个楼梯,两房之间搭建一个平台,平台上方有一彩钢瓦结构的简易房子。1号房一直没有改动,2号房的面积比从金属公司购买时要大,系将原来8平方米的厨房拆除翻建而成。第二、调查表中的楼梯为一个巷道。有争议的部分:第一、赵勤茂称2000年其与董巧云将原来购买金属公司的厨房拆除,翻建成2号房,在2号房的北面也建了房屋;将原来婚前董巧云搭建的石棉瓦结构的披房(开小店、1号房北面、十几平方米)翻建为砖瓦结构的披房,并用瓦搭建斜坡房顶,卞长芹没有参与翻建。拆迁时,披房的面积包括后翻建的披房和后建的2号房北面的房屋。卞长芹称其与赵勤茂、董巧云一起翻建了2号房,原来的披房大概二十平方米,是董巧云在与赵勤茂结婚前用于开小店的,赵勤茂与董巧云结婚后,仅在披房上方搭建了一个简易披子放杂物,其不清楚拆迁时面积是如何计算的。第二、赵勤茂称1号房为居住使用,2号房为厨房,其与董巧云结婚后,卞长芹就不住在上述房屋中,卞长芹有时会到家里带带孩子也属正常。卞长芹称其在赵勤茂与董巧云结婚后,便不在上述房屋中睡觉,但白天都去帮他们带孩子做饭,一起生活。第三、卞长芹、赵勤茂提交了各自绘制的拆迁前房屋位置图,能够确认除了从金属公司购买的41.53平方米的房子和20平方米左右的披房外,院子里其他地方都自建了房子,但系卞长芹与赵勤茂、董巧云共同所建。双方对各自陈述没有提交证据。2010年7月16日,卞长芹(乙方)与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实施单位青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应付乙方房屋补偿款:1号住宅(33.53平方米),116382.63元;2号住宅(18.72平方米),59623.20元;3号阳台(3.23平方米),11211.33元;4号楼梯(2.28平方米),7913.88元;5号住宅(43.5平方米,评估单价*0.1),12615元;6号住改非营业(43.5平方米,评估单价*0.9),180090元,合计387836.04元。三、甲方应付乙方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23226.8元。四、甲方应付乙方其他安置补助费用(搬家费、××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31002.4元。五、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六、乙方应付甲方安置用房费用:1、兴华花园5幢603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总价189000元。2、大河新城6幢701室,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总价277339.20元。七、甲乙双方费用结算:甲方应补偿乙方费用为442065.24元,乙方应付甲方安置房费用466339.20元,冲抵后,乙方应付款24273.96元。2010年7月29日,卞长芹签订旧房接收交割单,载明搬迁奖励为:奖金10126元、提前搬家奖300元、10%奖励32128.10元。2010年7月30日,董全民代卞长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领款单,载明实际领款金额为18280.14元(含奖金、提前搬家奖、10%奖励)。该实际领款金额为上述旧房交割单上的奖励金额抵充应付安置房费用的款项后的实际所得,该款由卞长芹领取。引河西路43-1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为大河新城6号楼701室(面积102.58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卞长芹,实际由赵勤茂装修并居住使用;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由卞长芹居住,尚未办理产权证。一审庭审中,赵勤茂提交了由赵勤茂书写,“卞长芹”签名按印的“关于市跃进路43号五区101住房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女儿董巧云、女婿赵勤茂于1992年结婚,当时地点是在跃路43号5区101房内,并一直住近20年。93年房改,金属公司向职工出售房屋,本应房屋出售给董巧云,但是,此时董巧云已过世,因此就以赵勤茂岳母卞长芹名义将此房出售给赵勤茂,售房款18250元是赵勤茂出钱的。当时售房面积为41.33平方米,后赵勤茂又在空地自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上述事情居委会与左右邻居都知道,2010年7月跃进路华兴桥地段拆迁,拆迁时合法面积为101平方米,跃进路43号5区101已拆除,安置房为华兴园5#603室、大河新城6#701室,住房补贴1.8万元暂由岳母保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卞长芹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是赵勤茂伪造,上面名字不是其所签,也不是其按印。一审法院认为:卞长芹与金属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引河西路43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41.53平方米),金属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卞长芹,卞长芹提交了退休养老证和退休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有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来源和能力,应当认定上述房屋系卞长芹购买。赵勤茂虽持有情况说明,但内容系由其书写,卞长芹对情况说明内容及签字按印均不认可,且赵勤茂自2005年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故对赵勤茂关于其占有购房款收据、购房系其出资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中的1、2号房、阳台及楼梯。拆迁时,1号房登记面积与从金属公司购买时的房屋面积没有变化,2号房登记面积比从金属公司购买时的房屋面积变大,对于2号房及1、2号房之间的阳台(即平台)系2000年在原基础上翻建而成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楼梯即为巷道,系自然形成,拆迁时计算面积,予以确认。对于披房。拆迁时披房的登记面积比原始披房(双方陈述大概2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大,宽度为3米、长度为14.5米,结合拆迁时披房登记面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赵勤茂诉称的,拆迁时披房的面积系其在2000年翻建的披房和自建2号房北面的房屋面积之和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被拆迁前房屋的居住条件,及卞长芹自认自赵勤茂与董巧云结婚后,便不在房屋里面居住的情况,卞长芹亦未提交其出资建房的证据,故对卞长芹辩称的其与赵勤茂、董巧云一直共同生活,一起共建了2号房北面的房屋及披房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后建房屋系在董巧云去世之前,赵勤茂与董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对后建的面积为67.7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所在的2号房、楼梯、阳台、披房面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董巧云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在分配董巧云的遗产前,应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遗产由被继承人赵勤茂、卞长芹、赵静、赵天宇均等分割。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赵勤茂在翻建房屋时,将卞长芹购买的金属公司的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卞长芹在拆迁房屋时实际领取补偿款18280.14元的事实;及赵勤茂已经对大河新城6号楼701室房屋装修入住,卞长芹实际居住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安置房屋分割如下:一、位于本市大河新城6号楼701室房屋归赵勤茂、赵静、赵天宇共有;二、位于本市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归卞长芹所有。双方互不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淮安市大河新城6号楼701室房屋归赵勤茂、赵静、赵天宇共有;二、位于淮安市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归卞长芹所有。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3559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赵勤茂、赵静、赵天宇负担2500元,由卞长芹负担1059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小林、耿继海的证人证言。李小林的证言证明卞长芹在董巧云婚后未和其共同居住。耿继海的证言证明其向赵勤茂买树共付2万余元。2、赵勤茂与董晓兵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引河西路43号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二审期间就赵勤茂与董晓兵的电话通话录音依职权调查了案外人董晓兵,董晓兵表示其与赵勤茂的通话内容并非出自其本意,而是赵勤茂在告知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出于对赵勤茂的安慰,对其所说的同情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系证明其诉讼请求的间接证据,其不足以达到直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淮安市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应当归谁所有。因该房屋系通过淮安市引河西路43-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上诉人赵勤茂主张引河西路43-1号房屋系由其出资并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并提供了由“卞长芹”签名按印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与董晓兵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但引河西路43-1号房屋原系案外人金属公司所有,由金属公司职工董璋与其妻子卞长芹居住,董璋去世后,金属公司在2003年8月18日与卞长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售给卞长芹。因此,卞长芹与金属公司就引河西路43-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别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契约,卞长芹作为买受人的资格系基于原金属公司职工董璋的妻子而取得。故即使上述购房款18285元系由上诉人赵勤茂所出,亦不能因此否定卞长芹对引河西路43-1号房屋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且引河西路43-1号房屋被拆迁后,共安置两套房屋,一审判决将位于本市大河新城6号楼701室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将叶语世家5号楼603室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亦符合公平原则,故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赵勤茂、赵静、赵天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审 判 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丹书 记 员 李 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