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生,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小园春火锅店饮酒后,驾驶冀B×××××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道右转,到达海滨公园西门后,因琐事与王圆圆等人发生纠纷,王圆圆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吴建生血液酒精含量为101.25mg/l00ml。案发后,吴建生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圆圆等人的证言,吴建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生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建生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