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梁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梁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彬,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梁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5060.81元及利息3193.45元,合计208254.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安路鸿运大厦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变卖抵押房屋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NO.4402012015016928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40年11月19日。《购房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和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也依约开始按月还贷。从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570.45元,利息3193.45元,未到期本金203490.36元,本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20825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期限及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9.2.1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26.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第三十二条所列的抵押物清单即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021号。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截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5060.81元,利息631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5060.81元及截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6314.04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25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95×1.5)。因受偿、变卖抵押房屋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5060.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6314.04元;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25倍计算);二、若被告梁锦彬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就被告梁锦彬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安路鸿运大厦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82元,财产保全费1561.27元,合计5985.0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竞雄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