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中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中州,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曹中州饮酒后驾驶豫S×××××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达权店镇塘畈村前洼组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石教华撞倒,致石教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中州驾车逃逸。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中州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教华符合交通肇事致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曹中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中州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曹中州系饮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中州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案发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治疗费用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张某1、周某、胡某、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中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中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颖审判员 潘 洁审判员 赵曾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