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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超、郝中琴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永超,郝中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超,女,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郝中琴,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永超因与被申请人郝中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8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0184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被申请人郝中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超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本院的(2016)豫018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支持王永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案件的关键证据保证书被郝中琴恶意篡改,王永超的保证意思表示被无限放大。本案中,唯一的保证用语为“如果公司不能及时结清本息,王永超愿意承担一责任”,但原审判决中加了一个“切”字,王永超在原稿上没有写这个字。真实情况是王永超为了安抚郝中琴的家人,针对已到期的40万元写下了以上文字。即使王永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针对到期的40万元提供担保。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所谓的担保书,即无抬头又无落款,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无约定。郝中琴与北京九鼎华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最晚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如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论认定王永超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王永超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6月30日届满(针对2014年11月5日到期40万元,王永超称公司延期至2014年12月31前偿还),在此期间,郝中琴未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王永超的保证责任。郝中琴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郝中琴经王永超介绍并由其代办向华美公司投资12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王永超作出了“如果公司不能及时结清本息,王永超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原判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法。二、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切”字系在郝中琴的发现后坚持添加的。三、王永超应当对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是对四笔借款的一次汇总结算,郝中琴不可能接受王永超仅对部分借款提供保证。四、王永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核心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其他前置程序确定债务人“能不能”履行,而本案保证书的核心意义在于“到时还款”,而不是“能不能”还款的问题,保证书中的约定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五、郝中琴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郝中琴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永超承担郝中琴的损失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郝中琴、王永超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经王永超介绍,基于对王永超的信任,郝中琴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转款给王永超4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20万元,由王永超转给华美公司,随后郝中琴以其子赵桢的名义与华美公司签订了70万元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华美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承诺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3日,郝中琴先前转款的40万元已到期,华美公司未有按约定返还款项,郝中琴找到王永超,王永超基于对华美公司的绝对信任给郝中琴出具了一份手续,内容为:“郝中琴分别于2014年5月5日(40万元)、7月14日(30万)、7月29日(40万)、10月25日(10万)共计转给王永超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王永超分别于收款当日转给“北京九鼎华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与郝中琴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10月31日前华美公司都能及时分红并于次月15日前到帐。11月份由于受国家政策影响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暂调整为每月按2分分红.11月5日到期40万.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结清。如果公司不能及时结清本息,王永超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每次转帐明细如下:)2014年5月5日转给华美公司李功成40万元.2014年7月14日转给华美公司沙俊30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给华美公司沙俊4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转给华美公司田晓焕10万元共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王永超2014年11月23日”。到期后华美公司未按约履行,2015年1月1日在原《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基础上又与郝中琴签订一份为期6个月的还款合同,合同中对欠郝中琴的款项及未支付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数额作为还款金额,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以郝中琴之子的名义签订还款合同的还款金额为740600元,以郝中琴名义签订的还款合同的还款金额为534467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该款项华美公司至今未有返还,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双方为此酿成纠纷,郝中琴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原审认为:王永超基于对华美公司的信任,郝中琴基于对王永超的充分信任通过王永超向华美公司投资1200000元,该公司先后与郝中琴签订了《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还款合同》,该二份合同系连续性合同,该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合同约定款项。王永超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于2014年11月23日给郝中琴出具的手续表明,如公司不能及时结清本息,王永超愿意承担责任,王永超作为一自然人,其表明的承担责任无外乎为返还投资款,且王永超陈述,当时其对华美公司仍是极度信任,根据当时的情形,王永超给郝中琴出具的手续可以证明王永超系为郝中琴的投资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手续中没有约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故郝中琴要求王永超返还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郝中琴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王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郝中琴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2015年1月1日的《还款协议》履行时间外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王永超向郝中琴出具的手续中,“切”字是否王永超本人添加无法确认。二、郝中琴是其子赵祯名下700000元的实际投资人。三、2015年1月1日,郝中琴和赵祯又分别与华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两份《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30日。四、王永超、郝中琴已作为九鼎汇鑫资产管理公司(华美公司的关联企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的受害人,于2015年9月20日签收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永超出具的手续是否为保证,如果是保证,其保证方式是什么、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多少以及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郝中琴通过王永超以委托管理资金的形式向华美公司提供资金1200000元,因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郝中琴于2014年5月5日支付的400000元,王永超才向郝中琴出具了具有保证性质的手续,其真实意思是仅针对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的400000元,而非其经手的全部1200000元,该手续中“切”是否王永超所书写不影响保证的成立,故其应对4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郝中琴要求王永超承担下余800000元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永超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永超提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主张,因其所承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永超提出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郝中琴的起诉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王永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8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二、王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郝中琴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郝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共31200元,由郝中琴负担20800元,由王永超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