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天英与姚彦虎、沈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彦虎,沈晓琴,朱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彦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晓琴,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群,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天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湘,金湖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彦虎、沈晓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彦虎、沈晓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销售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造成不利于上诉人在一审理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结果;2、上诉人沈晓琴在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清单上签名,只能作为双方认可购买农药的数量、价值,而不能作为欠款凭证;3、上诉人姚彦虎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姚某到庭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还款13000元是在立欠据之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钱某,并未能说清楚当事人双方结账和立欠据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就是写欠据当天的在场人。被上诉人朱天英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朱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姚彦虎、沈晓琴向原告偿还所欠农药款17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承包农田,多年购买原告农药,一般为赊欠方式。2016年2月1日原告到两被告家与两被告结算之前的农药款,双方确认被告姚彦虎共欠原告167400元,并由被告姚彦虎出具欠据给原告。原告陈述2016年2月1日下午双方结算,就在原告到被告家时手机信息反映,被告通过打卡方式已转给原告130000元,双方结算中已将130000元扣减,还欠167400元。两被告陈述原告是于当日上午到被告家结算欠款的,在原告离开两被告家后下午一点多钟,被告姚彦虎通过打卡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30000元,并称与原告结算账目前自己卡中就有钱,且不止130000元。被告姚彦虎提供的银行转账(打卡)证据存在两种可能,即打卡130000元在双方结账前或结账后。据此,被告姚彦虎提供偿还130000元欠款的证据不具备排他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要求被告姚彦虎提供打卡偿还130000元,就是在双方结账后发生的证据,但被告姚彦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沈晓琴欠到原告农药款6340元,欠款数额是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的,但没有改动痕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实施。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日,被告姚彦虎出具给原告的167400元欠据,2016年4月24日被告沈晓琴出具给原告的6340元欠款凭证,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法院对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予以认定,即两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173740元。该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姚彦虎于结账当日向原告打卡130000元,是结账前偿还的还是结账后偿还的。在现实中这两种可能都是存在的。被告姚彦虎提供打卡凭证就认定是在结账后转的款,对此,被告姚彦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被告姚彦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被告姚彦虎关于已偿还原告农药款13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农药为共同生产经营所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购买嘧菌酯农药款285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使用“嘧菌酯”农药是否会造成药害,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实质是产品责任纠纷,而原告的本诉请求是货款给付纠纷,故两被告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农药款28500元的请求应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姚彦虎、沈晓琴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天英农药款173740元。案件受理费3768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计5163元,由被告姚彦虎、沈晓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6张银行汇款单,证明上诉人是先买被上诉人农药,然后通过银行还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该6张银行汇款单,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6张银行汇款单上记载的时间均在双方争议款项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后,上诉人姚彦虎书面申请测谎。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于2016年4月24日购买了被上诉人6340元价值的农药,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已支付6340元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34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姚彦虎于2016年2月1日13点27分58秒汇款1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姚彦虎出具欠据前所汇还是出具欠据后所汇,双方陈述不一。在一审法院2017年4月27日开庭中,上诉人姚彦虎陈述2016年2月1日当日就有钱,而且不止130000元,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上诉人姚彦虎陈述所还款是来自于高邮姓王的2016年2月1日下午还其的钱,而对姓王人的情况,上诉人又表示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对款项来源陈述不一;正常情形,如果款项不能一次结清,应该是还完部分款项后,出具未能还款部分的条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姚彦虎所汇的130000元是还2016年2月1日条据之前的欠款,更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已征求过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测谎,而两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事后上诉人姚彦虎又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姚彦虎向本院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彦虎、沈晓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姚彦虎、沈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