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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玉香、崔玉清等与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香,崔玉清,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083号原告:崔玉香,女,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龙川县。原告:崔玉清,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龙川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龙川县。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羌甘村。法定代表人:崔坚,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妍,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香、崔玉清与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崔玉香、崔玉清不服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粤1622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16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2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香、崔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与龙川县合溪温泉度假村签订协议,将其合作社集体所有的部分山林卖给度假村用于温泉开发。2014年1月21日征地补偿款已到被告账上,被告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投票表决同意,按每个社员25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两原告户籍与身份证都登记在群二经济合作社,没有迁移,被告以两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该补偿款。双方经生产队、村、镇调解无效,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土地分红分配数额的确定,应由村集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议程程序决定,故两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两原告是否为群二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诉争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群二经济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分红方案,且也履行了将最终的分红方案公告的程序,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程序,对群二经济合作社有法律约束力。四、两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并未在村里生产生活,也未履行村民义务,依法不享有分红权,现两原告请求支付群二经济合作社集体山林征地补偿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外嫁后,均跟随其夫一起生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虽户籍在本社,但并未在村里生产生活,与群二经济合作社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不依赖群二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香、崔玉清系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社员崔细州的女儿,两人分别于1975年6月14日、1982年8月23日出生后落户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羌甘村,在土地调整时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了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部分耕地、山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崔玉香于2012年1月18日与外地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崔玉清于2007年3月7日与本镇佗城村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原告婚后均未迁移户籍,以崔细州为户主在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羌甘村和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统一购买合作医疗、取得种粮直补款、生态林补贴。2013年因当地温泉开发征收了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山林。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取得补偿款后,于2016年3月召开委员会议,以草拟的三个分红方案中,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执行A方案,即:现常住户籍人口,凭有效户口本及身份证经合作社登记审定后,符合本社集体利益分配条件的人员,享有本次分配权。分配方式:符合条件人员人均分配,分配金额:25000元/人。尔后,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按每个社员2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林木补偿费。崔细州为户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取得补偿款,但被告以两原告不符合该社经济成员条件为由未予分配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中,龙川县佗城镇佗城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李坚。身份证号码:,其妻子:崔玉清,身份证号码:,双方于2007年3月7日结婚,其中崔玉清系来自塔西群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在本经济合作社并没有享受本合作社社员的相关权益。特此证明。”2017年3月23日,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崔玉香,身份证:,崔玉清,身份证:,户口在我塔西村群丰联队二队没有迁移,系群二队成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种粮直补款、生态林补贴)、分红方案征集意见表、分配方案公告、居住证查询信息、不动产权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的部分山林、土地被征收后取得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其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依据,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玉香、崔玉清出生后落户于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羌甘村,土地调整时在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前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两原告未将户口迁移,且至今以崔细州为户主在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羌甘村和被告群二经济合作社经统一购买合作医疗、取得种粮直补款、生态林补贴,尽社员义务,享受社员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于婚后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及取得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等,使其丧失了群二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两原告理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25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款共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玉香、崔玉清林地补偿款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二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菊花书 记 员 魏海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