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述超与罗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超,罗成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924号原告:杨述超,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成刚,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述超与被告罗成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超和被告罗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成刚支付其挖机租赁费19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成刚在修建古蔺县桂花乡汉溪村公路期间,于2016年10月25日起租用原告的挖机。同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罗成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9300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挖机租赁费。被告罗成刚承认原告杨述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述超挖机租赁费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罗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