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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隋美红、宋吉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美红,宋吉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美红,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吉伍,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再审申请人隋美红因与被申请人宋吉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766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美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且已经即时清结,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隋美红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已讲得很清楚,车辆已卖给了隋美红,隋美红于2013年10月1日下午给付宋吉伍,宋吉伍收到钱后才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隋美红。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吉伍主张隋美红未向其支付车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由隋美红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决超出了宋吉伍的诉讼请求。一审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却判令给付卖车款,与法相违。一审庭审结束后,宋吉伍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允许,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撤销(2016)鲁06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车辆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隋美红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其应当对其已支付购车款承担举证责任。隋美红主张应当由宋吉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隋美红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审结合隋美红在公安部门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和事情发生的经过,判定隋美红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因车辆已过户在隋美红名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宋吉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隋美红支付购车款,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亦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隋美红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隋美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史殿美二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筱 更多数据: